修訂一覽

法例主要內容
第 21/2009 號法律訂定聘用外地僱員嘅一般制度,廢止第 50/85/M 號法令等舊制
第 4/2010 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相關修改,涉及聘用費
第 4/2013 號法律修改第 4 條逗留許可限制(過冷河)、僱主須於社會保障基金登記繳付聘用費
第 10/2020 號法律修改第 21/2009 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

第 4 條:六個月限制嘅由來

現行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僱員身份嘅逗留許可被廢止或失效時,六個月內不得向同一非本地居民發出新的許可,但列明六項例外:許可期限屆滿而新申請由原僱主提出、勞動合同失效、僱主嘅聘用許可被廢止、雙方協議終止勞動關係、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或單方終止合同、僱員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

第 4 條第 3 款進一步規定:屬上述第(三)至(六)項情況,同一非本地居民僅在六個月內從事嘅新工作與其最近一份聘用許可中所獲准從事嘅職業相同,方可獲發新逗留許可。呢兩層限制實務上被稱為「過大冷河」同「過小冷河」。

聘用費

第 17 條規定僱主須就每名實際受聘嘅外地僱員繳付聘用費,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負擔移轉予僱員,尤其不得喺報酬中作任何扣除。不按時繳付聘用費,構成廢止聘用許可嘅依據。徵收聘用費所得用於社會保障用途。

修訂內容以特區公報公布嘅正式文本為準;本文最後更新日期 2026 年 9 月 6 日。